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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送达若干问题的解答

发表日期:2016-11-03  

为保障受送达人的诉讼权利,切实提高送达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其他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民事诉讼送达实践中存在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答:

1.民事诉讼送达应当依法保障受送达人诉讼权利,尊重受送达人确认送达方式、地址等处分行为,提高送达效率,维护人民法院送达权威。

2.受送达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选择传真、电子邮件、司法文书电子送达系统等能够确认收悉的便捷方式接受诉讼文书。

受送达人选择便捷方式的,应当提交《送达方式确认书》。受送达人书写确认书有困难的,由人民法院将受送达人确认的内容记入笔录,交由受送达人签名(捺印)或盖章。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民事案件的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进行。适用简化程序审理二审民事案件的送达,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简化审理民事二审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5〕207号)进行。

4.当事人在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及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该送达地址作为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但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和方式变更送达地址的除外。

5.受送达人参加诉讼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受送达人书写确认书有困难的,由人民法院将受送达人确认的内容记入笔录,交由受送达人签名(捺印)或盖章。

经人民法院告知,受送达人没有按前述方式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6.一方当事人了解其他诉讼参与人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线索。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进行风险提示,告知因送达地址不明确可能影响送达效率的后果。

7.受送达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处理。

受送达人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方式、地址,可以作为其在该案第二审程序中的送达方式、地址,但受送达人向人民法院书面变更了送达方式、地址的除外。

8.当事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由其诉讼代理人代为确认或变更送达方式、地址。

9.《送达方式确认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或相关笔录应当装入正卷,并同步扫描录入网上办案系统。

10.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向证人发送的出庭通知书可以由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代为签收。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代为签收出庭通知书后不转达、不及时转达,导致证人逾期未出庭作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11.人民法院送达开庭传票、出庭通知书,受送达人虽未签收但在传票、通知书确定的期日到庭参加诉讼的,视为送达。

12.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采用便捷方式送达、依照受送达人确认的地址通过法院专递邮寄送达的外,人民法院对送达地址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或邻近地区的,应当优先选用直接送达方式。

13.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的,可以用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与受送达人进行联系,通知受送达人到便民诉讼联系点或其他方便接收的地点领取诉讼文书。受送达人到达前述地点,拒绝签署送达回证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即视为送达:(1)由见证人证明受送达人到场但拒签署送达回证的情况,或者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2)审判人员、书记员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14.人民法院可以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以外的地点向受送达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受送达人签收的,视为直接送达。

受送达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采用拍照、录像、见证人见证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15.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主动地与邮政机构进行协调联系,推动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16.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采取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仍不能送达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进行公告送达。

17.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信息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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